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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1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04號聲 請 人 徐基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4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狀,,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指出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92年度執字第4180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未依法送達執行命令,拍賣程序為不合法,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係屬民事事件,乃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前開移送牴觸憲法,侵犯基本人權,且於法無據,請求撤回移送回復原狀,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聲請人不服,又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僅泛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發雄院高文字第0980000316號函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對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後,原審法院並將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卷撤回。是原確定裁定未就抗告事實詳加審酌,即據原審法院不實裁定駁回抗告,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審法院不法移送本案至體制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原審法院負責人因而被調職等語。經核聲請人於民國100年2月9日之行政訴訟聲請狀(聲請人載為再抗告狀)之陳述,均與再審事由要件之內容無關。究竟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揆諸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