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蘇文河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2段
535巷119號被 上訴 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代 表 人 張瀞分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屬之。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民政課之里幹事,因未依「臺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在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開立存款帳戶,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其劃撥發薪作業,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民國98年年終獎金及薪資等各項給與暫存入被上訴人代收保管款專戶,俟上訴人完成開戶後即憑撥付。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等款項,不服被上訴人99年2月5日豐市財字第0990004060號函:「主旨:臺端98年年終獎金71,593元……加計應領未領10筆共計11筆,合計230,704元尚未匯撥,請依說明儘速配合辦理。說明:一、依據臺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辦理。二、截至99年2月5日止,因臺端尚未完成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薪資開戶作業,致計有應領10筆款項共230,704元,尚未完成撥付,為利帳務整理,本所財政課業分別將款項悉數依序暫存入本所代收保管款專戶(蘇文河子目項下),俟臺端完成開戶後,請將存摺影本逕送本所財政課即憑撥付。三、重申本所公庫移撥至今,已逾9個多月,期間經過本所多次函知及輔導,惟臺端仍未完成開戶,為免影響臺端生計,請速辦妥憑辦,特此告知。」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案經該委員會認定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即被上訴人)應支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4,170元,及自附帶求償遲延期間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金錢給付係公法行為,上訴人僅能完成臺灣銀行豐原分行開戶作業,始得受領薪資,其對上訴人已生拘束規制作用,被上訴人99年2月5日豐市財字第0990004060號函為行政處分應無疑義,原審認其僅為事實通知,顯有違誤,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
又上訴人自勞務完成之日,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對價之義務,上訴人自始未曾放棄請求給付,亦無拒絕受領之事實;至「中央政府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及「臺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避免提領現款之風險,所為之行政指導,而非對公務員所為之指導;另就豐原地區而言,郵局的便利性遠大於臺灣銀行,且被上訴人每月亦存1萬元至上訴人優存帳戶,亦可同時將上訴人其餘薪資匯入該帳戶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核被上訴人99年2月5日豐市財字第0990004060號函,核其內容,係上訴人未配合開立金融帳戶而未能完成撥付,並將上訴人之款項暫存入代收保管款專戶之事實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次按「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員工薪津發放作業,避免提領現款之風險,特訂定本要點。」「各機關學校員工應在受委託之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存款帳戶。」為臺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第1點及第4點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之命令,在不違法情況下,屬官有服從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援用「臺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作為撥付員工薪資作業之準則,而該要點,亦合於中央政府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之情事,並無違誤,上訴人自有配合之義務。另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8條之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本件上訴人未配合開立被上訴人所定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金融機構帳戶,致被上訴人無法撥付上訴人薪資,而暫存於被上訴人代收保管款專戶,並非不撥付,而被上訴人以99年2月5日豐市財字第0990004060號函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給付,上訴人仍未配合開戶,此即由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亦為無理由,乃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