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24號聲 請 人 魏炎海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2
段171號3樓之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為當事人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認定,卻於主文為相反意思表示之諭知,且其牴觸之情形甚為顯然者。
二、聲請人於民國82年8月13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財務法庭(下稱士林財務法庭)出具擔保書,擔保訴外人伽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伽達公司)繳納其所滯欠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59,288元(滯納利息另計),上開滯欠稅款乃由士林財務法庭准予分期繳納。詎伽達公司於83年7月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嗣上開業務因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移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又因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1月1日調整管轄區域再移交士林行政執行處接續執行,經臺北行政執行處、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伽達公司及聲請人限期履行義務而仍未履行,士林行政執行處乃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聲明異議,分別經士林行政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嗣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於上訴理由中已明確指明主契約與保證契約不僅契約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同,且當事人亦不同,故兩者所發生之時效,應各自起算,原審所論述執行保證債務因從屬性之故,在執行過程中無消滅時效之適用,顯無法律依據。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上揭理由,反認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於判決時本應述明法律及判決之依據,況公法上之保證有無從屬性,迄無任何資料可得而知,原確定裁定於聲請人上訴時,顯將原審判決不利之處,由聲請人承受,原確定裁定不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理由與主文亦有矛盾云云。
四、本院查:原審判決以「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對執行債務為擔保者,雖係對執行機關為『擔保』之意思表示,惟依國內強制執行法學界之通說,應視為原告對執行債權人為保證之行為,而將之解為保證契約,只不過排除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因此原告對被告(即相對人)所負擔之債務並非稅捐債務,而係公法上之保證債務。保證債務有從屬性,而民事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中之擔保債務,與執行主債務之牽連性更強,只要制行程序未終結以前,執行主債務因繫屬在執行程序中而處於執行過程中,執行保證債務亦因從屬性之故,同樣在執行過程中,即無債務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主債務之執行時效,既然應於101年3月4日屆滿,則原告上開保證債務自然仍屬存在,而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確定裁定以: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對原審所為系爭保證債務之屬性及其時效是否消滅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而認上訴為不合法,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解釋或有效之判例均無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核屬個人主觀法律歧異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原確定裁定主文諭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理由說明再審不合法之情形,主文係由理由所導出,並無矛盾。是以原裁定無聲請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