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26號上 訴 人 丁煙沛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12日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095/20127),與訴外人蘇敬家、蘇敬利及林金茂等3人交換同地段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6032/20127),並將其應取得之上述彭北段450地號土地無償登記與其子丁顯博,經被上訴人查獲,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968,127元,應納稅額38,08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38,087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駁回其餘訴願。上訴人仍不服,就本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敬家等3人實際占有管領耕作之土地,與彼此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地號不符,是渠等本於占有皆有得向對方請求交換土地之請求權,嗣經雙方成立買賣契約,於97年2月12日同時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雙方得請求對方交換土地之請求權已不復存在,故本件係土地之贈與而非請求權之贈與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