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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1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33號上 訴 人 廖惠珍

送達代收人 ○○○區○○○路○段18之8號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該簡易案件在原審之提起緣由與事實審法院駁回其訴之理由,則可分述如下:

㈠本案上訴人在原審提起者為再審之訴,其再審訴訟標的可以以下之描述予以特定:

⒈再審對象之特定:

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

⑵本院99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⒉再審事由之特定:

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存在。

①此項證物之特定,則為臺中市89年中工都字第002345

號函,該函文之記載內容為:「台端申請本市○○區○○段3261、3262、3271-1、3272-2、3688、3691、3692、3693地號土地係都市○○道路用地,依本府建設區土木課簽註:『該8筆土地係已開闢惟尚未徵收之都市○○道路用地』,請查照」。

②上訴人認為:此項書證如經斟酌,即可認定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在上訴人所有之都市○○道路用地上施工挖掘,埋設管線,所支付予上訴人之補償款,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所指之「因特別犧牲而取得相當補償」,因此即非所得稅法上所稱之「所得」,而前開再審對象之二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將此等補償款計入上訴人取得年度之所得總額中,並在此基礎下所為之所得稅核課處分」,即有違誤。

③茲將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之解釋文引述如下:

A.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

B.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

C.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64年8月22日發布之○○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

D.至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已在再審對

象裁判作成前之訴訟繫屬程序中提出,如經法院斟酌即且足以影響於判決結論,而作成再審對象裁判之法院卻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存在。其證物之特定與上訴人之主張內容亦均同上。

㈡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理由,亦可簡述如下:

⒈本件再審之訴外觀上一望即知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因為上開臺中市89年中工都字第002345號函早於再審對象作成前之訴訟繫屬中即已提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案中(見該案審判卷第13頁),即無所謂「新證物之發現」可言。

⒉至於是否有「已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情,原判決

之論點簡言之即是,此屬上訴人自臺電公司取得款項之法律定性,與該文書是否經斟酌一節無關。

三、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論點不外是:㈠其土地地下之使用受侵犯,因此取得之賠償不是所得。

㈡本案情形完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所解釋之實證對象。

㈢訴外人劉玉秀就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屬無效。

㈣再審對象之原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與原判決均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

四、經查:㈠本案中上訴人最大之誤會即是以為民法或公法上之損害賠償

或損失補償不是所得稅法所稱之「所得」,然而這卻是一個明顯錯誤的論點,其間之法理已經本院在眾多他案中一再予以重申,爰再次敘明如下。

⒈所得稅法上所稱「所得」之正確理解:

⑴按一般對所得之認識往往是由收入減成本費用的觀念來

理解,所以「所得」的瞭解無法從「所得」一詞本身切入,而須各自由「收入」與「成本費用」的觀念分別著手,才能有比較基礎性的理解。因此「所得」之認知必須從「收入」之認知開始。

⑵而一筆財產歸屬於特定權利主體時,是否符合所得稅法

上「收入」之定義,以該權利主體「是否新取得該筆財產,且可終局性保有」為其判斷標準,在此標準下,因向人借貸取得財產(新取得但非終局保有)或因他人返還借貸物而取得財產(可終局保有,但非新取得),均不符合「收入」之定義。

⑶至於新取得之財產標的,其具體範圍是否要加以限制,

則屬立法政策之課題。按照我國目前法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觀之,除了現金外,至少還包括「實物」、「有價證券」與「外國貨幣」三種客體。⒉在上開論點基礎下,人民透過民法或公法之規定而取得「

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同樣應符合「收入」之定義。其理由在於:

⑴事實上所有公私法上的「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在

概念上均符合「收入」之定義。因為「收入」是建立在時間差的觀念上,是比較二個時點的財產數額昇降以為決定。而「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則是以同一時點之財產狀況為基礎進行填補活動。二者有全然不同的觀察點,而在這個情況下,即使在「固有利益填補」的損害賠償類型中,也可比擬為強迫換價(破壞他人之物而需給予補償,因為該他人所能請求的賠償金額是破壞當時的市場價格,而不是原始買入價格,所以賠償結果就如同強迫出賣該物一般,而該他人是否有所得產生,則須從時間差的觀點,比較買入時價格與獲得賠償金額間之差額,決定其有無所得)。

⑵所以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的填補觀念,在所得稅法制下,必須置於「成本費用」概念中討論。

⒊如果一筆收益之取得符合「收入」定義後,在對收入進行量化形成稅基過程中,所應遵循之法則:

⑴按「所得」之量化必須與所得之歸類一起討論,因為收

入之歸類本身會決定其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成本費用之範圍。而在「收入」轉化為「所得」的過程中,這個部分的討論會影響所得最終量化結果。而量化之課題則是將「所得貨幣化」轉換為稅基。此時需注意:

①所得量化之基本假設是「貨幣之購買力不因時間的變化而改變」。

②而所得量化之步驟有四,其順序分別是:

A.「收入」的量化。

B.以收入之歸類為基礎,再配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決定該等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範圍。

C.對上述「成本費用」的量化。

D.「量化之收入」減「量化之成本費用」。⑵本案中收入之量化不是問題,因為上訴人取得者為金錢。

⑶至於收入之歸類除非能列為「免稅所得」,不然即須依

所得稅法第14條歸入其中之「其他所得」中,並依法扣除其成本費用。

⑷成本費用之客觀證明責任,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⑸另外在現代社會中,個人之所以會取得財產,通常必須

透過有償之交易行為。若從特定之交易時點觀之,個人取得之物,與其付出之對價,二者在市場上之客觀價值上是等值的,若由此觀點觀之,當事人豈非因所得等於所失,以致無「所得」發生(在互易之情形,當事人最常為此主張)。但若放寬視界,將觀察重心置於時空軸線上,即可發覺,交易之損利常常是因為時空改變,導致物價漲跌所致。因此由此亦可得知,所得基本上是「時間差」之概念。而不能將觀察之重心置於單一特定時空下。事實上,主張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無所得者,基本上即是犯了「觀察視野為時空侷限」之謬誤。試想20年前100萬元之古董,20年後價值1,000萬元,若因他人之疏失而毀損,其損害賠償金額究竟應為100萬元,還是1,000萬元﹖若賠償金額是1,000萬元,難道可謂取得賠償之人沒有新所得之發生﹖由此即可知悉主張「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無所得」觀點之謬誤。

⒋當收入透過量化而形成所得稅法上的「所得」時,原則上

即應列入課稅所得中,除非稅捐法制有明文將之列為「免稅所得」或「分離課稅所得」,而此等例外減免事由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證明之。

⒌以本案為例,依循以上的法理判斷體系,即可判斷上訴人

自臺電公司受領之施工埋管補償費當然是受所得稅法規範之所得,且因無免稅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將之納入課稅所得,計算其應納稅額,即無違誤,因為:

⑴上訴人取得之上開金錢,符合「收入」之定義。

⑵上訴人之誤會出在:其認為「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

」是「固有利益」之填補,因此沒有「新收入」之產生。

⑶但是這樣的觀點在所得稅法制上並無法成立,其理由很簡單,爰簡述如下:

①「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所填補之範圍並不限於

「固有利益」或「信賴利益」,也可能包括「給付利益」。

②即使「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所填補之範圍就是

「固有利益」,但這種填補也應視為一種「強迫的換價」,如同「強迫」的財產交易所得,從時間差的觀點,仍有所得的發生。

⒍實則在所得稅法中,「所得」概念之認知,與侵權行為法

上或國家補償法制上所稱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並無法直接連結,必須透過法制設計之轉換,方能清楚認知。

㈡當明瞭了所得稅法制中有關「所得」之基本概念後,上訴人所提出各項論點,基於下述理由,即無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⒈上訴人賠償非所得之論點,在上述基本概念澄清後,也就不再存在所謂之「法律重要性」可言。

⒉本案上訴人取得之補償費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

釋意旨所稱「特別犧牲下之合理補償」,與其是否所得稅法所指之所得無關。

⒊就訴外人劉玉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言,則有以下數點需加說明。

⑴該書證既經原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在心證形成中予

以援用,就算援用有誤,其也不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要件」之證物(書證)。

⑵本件再審對象之判決就該書證之認知有無採證錯誤情事

,一樣必須等到上訴人通過再審門檻之審查,再審案件之全面審理程序開啟後,才有論究之必要。

⑶何況該書證所存在之證據資料對上訴人真正關心之爭點(即補償費是否為所得)而言,也不具任何重要性。

⒋有關上訴人主張:「再審對象之原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令錯誤情事」一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始並未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後在再審門檻沒有被跨越之情況下,無法律上之重要性可言。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