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42號上 訴 人 陸昱彬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檢附90年至94年度繳納房屋貸款利息相關資料,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未完善處理,致房屋貸款利息未列入綜合所得稅申報扣抵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之綜合所得稅。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分別以99年1月11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90200303號及99年1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90020064號函復,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民法、刑法或違警罰法均有罰則上下限之規定,使執法機關據以擇定最適當之金額或刑期處罰。然被上訴人不顧事實獨斷核定房屋貸款利息為零,是上訴人受到相當之精神折磨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所爭執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