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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1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45號上 訴 人 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文輝訴訟代理人 簡芳益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4日辦理98年11至12月銷售額申報,列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64,373,149元及應納營業稅額7,862,154元,惟未繳納營業稅額,遲至99年1月18日始繳納營業稅額7,862,154元,已逾規定繳納期限2日,被上訴人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徵滯納金78,622元(7,862,154×1﹪)。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又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㈠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凡屬未經檢舉未經調查之案件應有免除加徵滯納金,及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適用,原判決認該條免罰範圍限於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且未詳究稅捐稽徵法第20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及財政部82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徵收滯納金之行為罰與一般法理比例原則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另本案為如期申報、逾期繳納稅捐之情,非短漏申報稅捐,短漏報稅捐者依財政部72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37511號函釋意旨,僅受加計利息之處分,而情節較輕之本案卻需加徵滯納金,顯違反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如此主張並未曉諭,顯不備理由。㈡依稅捐行政作業實務,於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逾繳納期限而自動補繳短漏稅捐情形時,係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免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是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範圍,除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規定外,兼及於免依同法第20條加徵滯納金之情形,本件自有免罰規定之適用。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41號、第616號解釋意旨,認定菸酒稅法第21條、78年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88年增訂同法第108條之1第1項違憲,可證本件行為罰之處罰與漏稅罰不同,無依應納稅額處罰之必要。㈢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於99年1月6日公布施行之立法理由,可知係依比例原則始將該規定之總額5%之罰鍰上限設定為處罰金額之100萬元,惟本件滯納金之處罰卻未訂有處罰上限,顯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援引前揭財政部82年函釋意旨,以年利率換算其滯納金利率高達182.5%,屬於重利之過度處分,原審未查且與上訴人之計算解讀有異,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滯納金之加徵,係因上訴人於收受繳款通知書後,未於期限內繳納所加之制裁,與是否自行申報或有無經法院裁罰等無關。課徵營業稅所附加之滯納金,其法律性質有認相當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遲延利息,具有對於遲延納稅之民事罰性質。據此,加徵滯納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結算申報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僅科處罰鍰及涉及刑責案件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僅予加徵滯報金,並未科處罰鍰,自無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適用本件等語,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