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47號上 訴 人 冉禎恥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廖志嘉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原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其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以部退二字第098313765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9年3月3日退休生效、按其在退休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10年6個月及14年8個月2天,分別核定在新制施行前、後的退休年資各為10年、15年3個月,給與月退休金;並於核定函說明三備註(四)載明「冉科員退休事實表填新制施行前歷任職務1:自57年10月至59年10月止,就讀前空軍通信電子學校專修學生班時間,依案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7年4月2日國空人勤字第0970003532號函所載,冉科員就讀前空軍通信電子學校專修學生班時間可折服役期2年整,未支領退伍金。該項年資爰據以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2年;又其係退伍之後轉任公務人員,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0年6個月,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5年,合計新制施行前年資已逾15年;又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含軍職年資)合計亦逾26年,無法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7項及第8項規定核給補償金」。上訴人對於原處分關於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後不予核發退休補償金部分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認前次退休之舊制年資,於計算增發補償金及再次增發補償金年資時,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惟舊制年資要合併算入新制內顯然不公,且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為國家苛政,此認定違反憲法第5次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且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針對97年8月6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有違憲情事,雖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認可政府無配套措施之狀態,然上訴人顯仍成為此2年空窗期之政策犧牲者。依憲法第18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23號、第338號、第395號及第396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與國家係有「公法上職務關係」,其對國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身分保障權、經濟受益權、集會結社權及其他權利皆應受到保護,且退休制度為遞延薪資性質,為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人係軍職退伍後轉任公務人員,其64年10月18日退伍,服役年資5年,已核發退伍金在案。
因而就上訴人前已領取退除給與之軍職年資5年,連同其轉任公務人員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0年6月及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4年8月2天,合計新制施行前之全部年資已逾15年;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含軍職年資)已逾26年,而未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7、8項規定,自未能再核給退休補償金;至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尚與核給系爭退休補償金無涉。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所爭執者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