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52號上 訴 人 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慧恩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越南產製之POLISHED TILE 80cm×80cm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6/HY37/3210號,下稱系爭貨物),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辦理通關。案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之生產國別越南不符,且來貨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30-7號,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乃核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836,506元,貨物併沒入之。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
上訴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案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除主張引用歷次之書狀外,另略謂:(一)就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2月9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2320號函查證回函附件第105/NSXXK/CSB號報單,經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翻譯後,始知該報單為原料消耗品報單,與本案無關;上訴人於98年2月8日臺灣政府與越南政府協調會上,始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未曾委託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至越南皇家陶瓷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越南皇家公司)訪查;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證誣陷上訴人。(二)越南皇家公司出口予上訴人之出口報單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為6904.90(即陶瓷製之建築用磚、舖地用磚等),而我國海關為方便統一作業,將之歸類為6907.90(其他無釉之陶瓷舖面磚、貼面磚,無釉之陶瓷馬賽克立方體及類似品),本案並非磁磚半成品加工出口,而係原料製成成品再出口,系爭貨物產地為越南而非中國大陸。且上訴人及國內進口商自越南進口拋光磚,皆以此稅則號別報關且放行,如今被上訴人前後所為之行政行為欠缺一致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三)磁磚消耗品有許多種類,皆是以棧板裝卸;磁磚背面編號與箱子編號不盡相同,係因每個地區經銷同樣產品代號皆有區隔,棧板可裝28箱或30箱,是以裝棧堆疊板方式不同,而造成此差異,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的再次加工;且於進口磁磚時部分重複使用大陸棧板,有何不法?(四)本件如係半成品加工成品出口,其進口及出口皆要同一張報單,始可做保稅及退稅,此可由94年12月31日前,磁磚進口法規在第三國加工超出35%可進口之報單即明。(五)SITI機械臺灣代理商負責人事後承認係受陶瓷公會訪查人員所託,而為不實言論,前程序原審未予傳訊對質,於法有違。且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工廠產能與出口數量不符,係在訴訟文字上欺瞞法院。(六)上訴人於前立法委員陳銀河辦公室出函檢舉有不法廠商在大陸地區仿冒越南皇家公司商標生產60cm×60cm拋光磚入臺乙事之前半年,即提供走私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查證,況走私磁磚入臺,只要將其出口文件與越南海關出口文件核對,即無法隱瞞,此即為本案與走私案件區別之明證。磁磚一經壓製窯燒後成硬體狀,除修邊、磨光外,絕無法再烙印任何字體於磁磚上面或背面,被上訴人卻以零組件裝配方式來欺瞞法院。(七)上訴人工廠確實有4台壓機及大型施釉機,具有符合出口數量之產能,另陶瓷公會訪查人員於訪查時,以計錶毀損而無法計算產能,亦無多餘時間查看另一條生產線,遽斷上訴人無法生產滲花磚,顯有違誤。(八)上訴人曾請國際公正認證單位SGS駐廠證明越南皇家公司確實有生產聚晶微粉磚80cm×80cm之能力,且陶瓷公會測試的報告為1條窯爐及2台壓機,但實際情況為2條窯爐及4台壓機,故我國駐胡志明市代表處96年2月7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2250號函檢附之越南皇家公司之「生產磁磚主要設備統計表」記載之測試的報告數據皆需乘以2倍,始為實際生產力。上訴人陳述有關聚晶微粉磚原料與滲花磚原料及真正之生產製成過程,望請被上訴人真實以對。(九)本件亦經越南政府查證後出手相助,有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聲明文可證。綜上,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裁定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且上訴人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未察,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