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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1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57號上 訴 人 張明銓

張明娟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㈠張榮德生前之贈與,仍應以張榮德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僅為代繳義務人,而非納稅義務人,至納稅義務人與代繳義務人所應負的責任是否相同,目前並無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一再以納稅義務人所應負的責任,歸於代繳義務人,是否有法律依據不無疑問,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系爭上訴人張明銓所有2筆土地,雖非贈與稅課徵標的物,惟該2筆土地原為贈與人張榮德所有,張榮德死亡後,由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張明銓所有,本件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張榮德,上訴人張明銓為代繳義務人,上訴人提供張榮德生前所有的土地抵繳贈與稅,除符合法理外,應非法所不許;㈢系爭宜蘭縣宜蘭市○○○段○○○段79-11地號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核准訴外人張榮達死亡後以土地抵繳遺產稅而登記為國有,有前例可循,可證系爭土地應符合易於變價或保管之要件,同時證明法定空地並非不得用於抵繳稅款,況該筆土地亦已分割獨立,並無不得分割移轉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雖稱辦妥國有登記後,迄今已逾15年仍未變現乙節,係被上訴人不願變現出售,並非不易變現,且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辦理出售程序,無出售紀錄,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不易變現,被上訴人否准抵繳,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並未規定抵繳標的物應以課徵標的物為限。因此上訴人於起訴時列舉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611號及87年度判字第1017號判決,主張本件應比照適用,准予抵繳,該判決內容與本件幾乎雷同,因此上開判決自非無援引適用之餘地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