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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6號聲 請 人 王陳秀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43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訴訟標的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57號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確定裁定及原審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向本院聲請再審,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0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其餘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部分,則由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0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以98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聲請再審狀及抗告狀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並未據具體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而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行政處分經法院以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原不生強制執行問題。本件聲請人據以對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由該判決主文所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可知其僅係將相對人之原處分撤銷,並未命相對人對聲請人為一定之給付,純屬一撤銷判決,已使原違法行政處分溯及失其效力,尚無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猶據以為再審事由對之主張聲請強制執行,尚非屬上開法定之再審事由,難謂合法可採。而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至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