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60號上 訴 人 陳懷仁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3個月上班工作是事實,未取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亦是事實,經向雇主請求而不能獲得清償更是事實,上訴人之行業是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雇主已按月繳納一定數額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豈有未受保障之理?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被上訴人再落井下石,使勞工受到二度傷害,事實上雇主在勞工退休金舊制時代,一直扣下每個月薪資4%,雇主相對提撥6%作為員工離職時的一筆退休金所需,但此刻雇主財力已盡,薪資無力支付,退休金更無力償還,經被上訴人協調,勉強歸還原本屬於自己卻不足的4%,上訴人主張先前約定扣除名目是退休金,不應此刻再誤認為薪資,如果被上訴人依法墊償,取得代位權,資方願意負責統一支付被上訴人,為維護勞工權益,被上訴人應准予墊償工資,以符墊償工資之宗旨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