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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1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71號上 訴 人 葉南道

送達代收人 梁世誠斯福路3段240巷7弄15號7樓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大埤鄉公所代 表 人 謝明平

參 加 人 蘇界農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承租人即參加人蘇界農,訂有嘉字第207號租約,租期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上訴人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收回自耕。經被上訴人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遂函請雲林縣政府續予調處。經雲林縣政府審核函復被上訴人,雙方均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由被上訴人耕地租佃委員會續為調處結果,土地一半由地主收回,一半讓佃農繼續耕作。被上訴人遂報經雲林縣政府備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否准其續租系爭土地2分之1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為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2分之1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事件,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租佃雙方均僅1人,不符合部分收回要件,原處分違反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處理工作手冊)審查及核定之相關規定,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依據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出租人於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即應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之限制,准予上訴人收回自耕。被上訴人援用不符現行法令及憲法意旨之本院70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而為原處分,已違反法律適用應從新從優原則。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休耕農地補助規定,政府給予休耕農地補助金新臺幣(下同)43,092元,而被上訴人僅以訪談筆錄方式,未有任何佐證資料,就從寬認定參加人耕種收益僅7,000元/年,竟較全年辦理休耕,請領之全年休耕補助金額還低,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認定之原則。另上訴人之配偶因重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外傭長期照顧,於96年支出外籍家庭看護費計228,102元,惟經被上訴人審核該筆看護費用支出,卻未能予以採計,且未被採計之原因、理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審查出、承租人收支顯有差別待遇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故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斟酌租佃雙方經濟狀況及依賴耕地維生之程度,所為一部收回一部續租之調處結果,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無違,自難指為違法。且依本院70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出、承租人雙方均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決議准由出租人收回耕地之2分之1自耕,餘2分之1仍由承租人續訂租約,而不准由出租人全部收回自耕,於法並無不合。又處理工作手冊六、㈢、6、⑵審核標準A、B、C、E、G、H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戶籍謄本、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上訴人全戶收入為171,83 5元,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全年收入總額部分亦不爭執。至於支出部分,總計上訴人全家支出為461,562元,扣除後尚不足289,727元。惟查,參加人全家96年全年收入共計151,000元,96年全年生活費用總計258,241元,尚不足107,241元。則參加人有系爭耕地耕種之情形下,其全家收益已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再由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參加人生活情況更將惡化,亦堪認定。是耕地租佃委員會兼顧業佃利益起見,審酌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生活情況及系爭土地之可耕面積,酌情命為一部收回一部續租之決定,並非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作成者乃是准許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與否之決定,租約期限仍為6年,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准許參加人續租2分之1,係基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之規定,並非在補償承租人。又上訴人如要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必須於申請時提出其有相距系爭土地15公里內之耕地及其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始得為之,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況上訴人係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自任耕作」且「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准其收回系爭土地全部,以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鼓勵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規定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之主張雖不可採,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減租條例第6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作成准否續租決定時,其內容即應具體明確,俾使租佃雙方有所遵循,否則無從耕種。被上訴人作成2分之1由上訴人收回,2分之1由參加人續租之決定,固非無據,然因未進一步確定雙方耕作位置,致上訴人與參加人對收回及續租之位置仍有爭議,無所適從。被上訴人僅為抽象權利範圍之收回或續租與否之決定,致上訴人得收回及參加人得續租之具體位置究竟何在?客觀上無法藉由被上訴人之決定確定其內容,或得以確定其範圍,尤其會有因人而異之主觀理解,造成實際上難以收回或續耕,亦無法依據被上訴人之決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則被上訴人之決定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即非適法。上訴人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被上訴人在原來否准上訴人收回2分之1之抽象權利範圍基礎上,補正參加人得續耕及上訴人得收回之測量後確定位置,作成決定,以資明確,逾此範圍,上訴人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縱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載,加計上訴人96年支出外籍家庭看護費計228,102元,核算上訴人之96年全家收入及支出,乃尚不足517,829元(-289,727+-228,102=-517,829),而參加人加計其全年休耕農地補助金43,092元,並扣除其耕種收益7,000元,則核算參加人之96年全家收入及支出,仍尚不足71,149元(-107,241+43,092-7,000=-7,1149),則雙方均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況未有改變,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