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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1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79號上 訴 人 吳綿如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間承接經營心語寵物用品專賣店,該店原負責人為莊添富,領有臺東縣政府94年11月1日核發之東縣動藥販字第0003號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嗣於96年4月間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及營業地址遷至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巷○○號1樓,且經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核發東商甲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飼料零售業及動物用藥零售業。嗣經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於98年7月29日派員前往查核,發現該店未依規定辦理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之記載事項變更登記,遂先後函請原負責人莊添富及上訴人陳述意見,並認應辦理變更登記義務人為變更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98年10月2日府農防字第0986600005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依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可知,行政罰之處罰對象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條第2項規定,係以經營動物用藥品批發、輸出入及零售等為業之業者為規範對象,被上訴人於查無上訴人販賣動物用藥品之事實下,逕以上訴人違反變更登記義務而課予罰鍰,原判決亦予維持,其見解顯與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並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得為上訴。㈡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管理辦法第2條、第5條第2項及第7條,上訴人僅係接手心語寵物用品專賣店,未有販賣動物用藥品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違規販賣動物用藥品之事實,原判決未予詳查,逕擴張管理辦法中販賣業者之範圍,逕自臆測不利上訴人之事實,未對上訴人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敍明不採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傳訊證人之請求未為准否之說明,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更與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適用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7款、管理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被上訴人96年4月12日東商甲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內容,足見上訴人自96年4月間承接經營心語寵物用品專賣店時,其營業項目已包括動物用藥之零售,上訴人自有義務於承接經營心語寵物用品專賣店時起15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該寵物用品專賣店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上負責人為上訴人,惟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於98年7月29日至上訴人寵物用品專賣店稽查時,上訴人有營業之事實,卻未辦理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之變更登記,上訴人違反變更登記之義務屬實,則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上訴人9萬元罰鍰,自無違誤;且上訴人於接手經營心語寵物用品專賣店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時,其營業項目仍保留動物用藥零售,況衡諸常情,寵物用品專賣店經營動物用藥零售之業務,方便其顧客,亦屬常態,則依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認定其有經營動物用藥零售之業務,自無不合;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變更寵物用品專物店之營業項目為A401031寵物服務業及F202010飼料零售業,係在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發現上訴人有上揭違法行為之後,自不影響上訴人應負未申請變更登記之責任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經營動物用藥品零售業務之事實,作為適用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條第2項規定之基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未牴觸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及95年度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至於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亦與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無涉。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及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理由不備云云,尚無存在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