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85號上 訴 人 徐維嶽被 上訴 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賴峰偉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間,以其具有合格實授之實任檢察官之資格,向被上訴人申請律師高考全部科目免試,案經被上訴人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以上訴人涉及貪污及瀆職等二刑事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認有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充律師之情事,復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考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應律師考試,審議決議予以退件,被上訴人並以99年4月13日選專一字第0993300717號函(原處分)復上訴人,經審查結果核與規定不符,應予退件,否准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又經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㈠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之一般法律原則與信賴原則、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情,蓋按本院97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律師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律師執業係「業必歸會」,單純取得律師證書與得否充律師執行職務,係屬二事;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限制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未限制取得律師資格,此亦由律師法第4條第3項、律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另依專技考試法第8條第2項規定雖包含律師法第4條第1項所舉律師消極資格在內,惟該條消極資格與律師法第3條規定之積極資格有所差異,原判決比附援引有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再者,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不為裁量、裁量怠惰及不符法規授權目的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4條第2項、第201條規定等情,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職權調查證據,調卷並傳喚上訴人刑事案件委任辯護人到庭訊問,以明是否有遭濫訴冤枉與申請律師證書欠缺關聯性之情事,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㈢按司法院釋字第648號解釋意旨,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且有侵害憲法保障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之不備理由違法,原處分機關應准許上訴人取得律師資格並在行政處分為附負擔之附款,限制上訴人應於辭去檢察官身分後,始得登錄公會執行律師職務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應考人具有...第7條各款資格之一,申請...全部科目免試者,或...其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函法務部查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知以具有合格實授之實任檢察官之資格,申請律師高考全部科目免試者,仍須經被上訴人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申請人是否存在律師法任用之職業道德、操守等消極限制,尚非提出申請即可逕行取得免試權利而取得律師資格。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所稱業必歸會,單純取得律師證書與得否充律師執行職務係屬二事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