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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1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9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向空軍第401戰術混合聯隊提出申訴,稱參加人丙○○以電話向其為有關性暗示的話題,經制止仍不停止,又於電話中多次以三字經粗言向其騷擾,經該聯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進行相關調查程序後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於97年12月30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再申訴,花蓮縣政府乃於98間召開3次調查小組會議,並於98年3月26日召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會議,依上訴人指稱認丙○○曾於97年10月15日電話中對上訴人有猥褻的言詞,繼續性騷擾上訴人。另上訴人指稱丙○○亦於97年10月16日電話中對上訴人罵髒話,足使其感受遭冒犯之情境,認定丙○○有言語性騷擾行為,並提交花蓮縣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騷擾防治委員會98年3月26日會議決議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98年3月30日府社工字第098005026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丙○○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命丙○○所屬部隊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丙○○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原審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參加人於電話中怒罵「幹你娘」並非公然自不適用公然侮辱罪,應回歸性騷擾防治法,又該法第20條規定罰則與所述事實情節無涉,是原判決引用法條有誤,顯有違法。另按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包含歧視、侮辱之言行,故參加人於電話中向上訴人怒罵「幹你娘跟你道歉」顯構成該條要件。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電話中有強烈制止男方性騷擾之行為,亦認參加人所言確為猥褻言語,竟依參加人所述而以雙方通聯、簡訊及事後表現,認定本件言詞為雙方平時對話之尺度,未達上訴人有損害人格尊嚴、感受冒犯之情境,而未說明過去狀態與本件猥褻用語有何關連,亦未考量雙方過去背景環境與關係不同,顯有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其判決理由亦有矛盾;另原審未就上訴人攻防方法一一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所稱參加人於電話中怒罵「幹你娘」並非公然自不適用公然侮辱罪,應回歸性騷擾防治法,又該法第20條規定罰則與所述事實情節無涉,是原判決引用法條有誤,顯有違法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