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94號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再 審被 告 王雪紅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素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緣再審被告係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民國(下同)92年度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全達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全達香港公司)營運管理費(下稱系爭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572,096元,未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經再審原告查獲,除限期責令再審被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1,914,419元外(本稅部分已確定,並繳納完畢。),復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1,914,419元處1.5倍罰鍰計2,871,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按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財政部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2點及倍數參考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本件全達公司92年度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全達香港公司營運管理費9,572,096元,再審被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1,914,419元,經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雖已補繳扣繳稅款惟逾期申報扣繳憑單,經再審原告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1.5倍罰鍰2,871,600元,本件原處分處以1.5倍罰鍰,並無違反修正公布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條文規定。又就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且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修正後參考表規定就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及在20萬元以下者,分別處以3倍及2倍之罰鍰,本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依修正後參考表應處2倍罰鍰,惟參酌違章情節之輕重,依減免處罰標準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處1.5倍之罰鍰,應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意旨等語。按「科罰部分全部撤銷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既明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適用修正前營業稅法處罰,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本院85年度判字第2020號判決)。其立論基礎,係認處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基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既經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則由其依職權裁罰即可,毋須由本院為逕定科罰金額之變更判決。」(本院86年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再審原告主要主張已依減免處罰標準為本件裁處罰鍰,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本件已審酌再審被告違章情節輕重情形,所處罰鍰倍數並無過當及違憲情事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竟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具體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