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98號上 訴 人 李朋臻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前以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以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2日公出途中受傷致「左腿痛、下背痛」、「下背挫傷併左坐骨神經損傷」為由,於98年4月24日檢據申請96年3月30日至98年4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患挫傷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應自96年4月5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370元之70%給付90日計新臺幣(下同)23,310元,餘所請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並於98年6月15日申請審議,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則以上訴人所患左坐骨神經損傷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自96年4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計180日為46,620元,乃以98年8月31日保給傷字第09860661000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8年12月15日以98保監審字第409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又經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謂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為370元,應為550元,但暫不異議;另原判決謂傷病給付自96年4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為兩造不爭執,及認定上訴人無腰椎間盤突出之狀況、MRI核磁共振及斷層掃描及肌電圖檢查結果正常,另認定上訴人行走良好之狀態,均與事實不符;另原判決認上訴人具基本行步能力之意涵為何,上訴人工作內容並非具基本行步能力即可做到;原判決認壢新醫院之診斷書距事故發生日期約9月,惟期間上訴人住院兩次並在署立桃園醫院等醫院門診多次,均係因同職災傷病持續治療,原判決認可能出於其他意外事件或本身病變,應提出證據等語,為其論據。惟原處分業已載明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1,1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370元)...發給07級職業傷害病失能給付660日計244,200元,已於98年7月17日核付...」,上訴人對此平均日投保薪資370元,均未在訴願或原審程序中有所爭執,迄本件上訴始泛稱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應為550元等語,復未提出證據以明之,自尚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對此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核其所陳上述理由,所爭執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