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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2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05號上 訴 人 吳涂玉盆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秀川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係公告期間發生界址爭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2年度上字第1987號及73年度上更

(一)字第216號判決確定界址在案,上訴人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05條及第221條規定申請鑑界,並非依舊地籍圖辦理鑑界,且補辦公告係另一件事,與複丈毫無關聯,上訴人申請鑑界,係依嘉義地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所附民國(下同)86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侵占預定道路地,與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後地籍圖並無侵占預定道路,提出異議,申請再鑑界,本案在嘉義地院提出再審時,法官說:已有被上訴人於86年1月6日複丈侵占預定道路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3年7月17日複丈之鑑定圖侵占預定道路資料,確有證據,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提出再鑑界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僅係重述其對本件事實及法令之陳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