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06號上 訴 人 翁發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為證明所有系爭建物為「重量鐵骨造」建物,而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然原審未予審酌,僅依被上訴人之理由,逕認系爭建物屬「中重量鐵骨造」建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之理由,率稱楊金龍結構技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僅係說明結構專業所認之材料力學性能,與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規定之標準不同,尚非可供行政機關作為核認補償費之依據云云,實有違誤;再者系爭建物經鑑定結果,第1至4層皆於民國81年1月10日以前完成,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專業判斷無庸置疑,被上訴人並非工程專業,率以航空照片與系爭建物照片比對,未委由任何第三公正單位判斷,且未具體指明其判斷各樓層完成時點之原因,其認定自不可採,而原審僅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認定系爭建物各層之完成日期,亦屬有誤;原判決既誤認系爭建物為「中重量鐵骨造」,且對各樓層完成日期判斷有誤,其核算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亦屬錯誤,爰請求採上訴人之方式核算之,於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部分後,再補償上訴人新臺幣23,908,622元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