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湯玉琴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自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神岡區(原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798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建築改良物2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3年間經查報為違章建築。嗣被上訴人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被檢舉人及該址合法建物所有人洪德林。惟日後經被上訴人查核,上開2棟違章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而非洪德林,被上訴人即補行通知上訴人在案。又97年間被上訴人為辦理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開發案,通知依法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之水井,而上訴人所有之2棟建築物亦位於徵收範圍內,惟因其係屬違章建築,是以被上訴人並未一併徵收前開2棟違章建築,亦未給予補償費。上訴人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依據被上訴人徵收公告,列在清冊內之全部地上物有系爭2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水泥地、水井,應該皆在徵收範圍,為何獨有水井才被徵收,其餘皆未一併徵收,原審判決明顯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稱該水泥地為上訴人興建系爭2棟違章建物時所鋪設,此事實從卷證資料內無從得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違章建築亦予徵收,僅是其中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原判決未予適用,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該2棟違章建物,係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而該2棟違章建築間所鋪設之水泥地,係連接該2棟違章建物間之通道,則該水泥地既為上訴人興建系爭2棟違章建物時所鋪設,為該2棟違章建物之附屬通道設施,就整體而言,該水泥地即為該2棟違章建物之一部分,洵堪認定。是該系爭2棟建物(含該2棟違章建築間所舖設之水泥地)既為違章建築,核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可不予徵收,被上訴人不予徵收補償,自無不合等語,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