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18號聲 請 人 鄭榮陞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其本人及配偶蔡淑櫻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79,611,290元,經相對人查獲,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20,226,789元,淨額為88,565,289元,除發單補徵應納稅額31,844,516元外,並處以0.2倍之罰鍰6,368,900元(計至百元止),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嗣因逾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2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4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5日具文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列扶養親屬1人及依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重新計算營利所得及註銷罰鍰,經相對人以97年12月24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70216580號函復略以:有關增列扶養親屬部分因符合規定准予辦理,至申請重新計算及註銷營利所得暨罰鍰部分,因相關核課及裁罰案件業經行政救濟確定,並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而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於98年1月22日再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仍遭否准,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59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上開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對上開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59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並於訴訟繫屬於本院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行政救濟中,全案即未確定,尚無得就擔保品強制執行之規定,應予一併裁定停止,俾免有無以回復之虞,而生國家賠償之情事,有聲請人於100年2月13日收受相對人所屬松山分局100年2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000214590號函暨聲請人100年3月3日行政執行異議狀等可證,爰聲請本案之行政執行(含擔保品),於救濟終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三、本院按:㈠「(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明定。惟按行政處分(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乃人民暫時的權利保護制度之一,如行政處分已經確定或已經確定判決加以維持,則行政處分已經發生拘束力及確定力,即非暫時的權利保護制度中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所欲保護之對象,自無裁定准予停止行政處分之效力、行政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之必要,則人民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㈡本件聲請人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相對人發單補徵應納稅額31,844,516元,並處以0.2倍之罰鍰6,368,900元(計至百元止),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嗣因逾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2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4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於97年9月25日具文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列扶養親屬1人及依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重新計算營利所得及註銷罰鍰,經相對人以97年12月24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70216580號函復略以:有關增列扶養親屬部分因符合規定准予辦理,至申請重新計算及註銷營利所得暨罰鍰部分,因相關核課及裁罰案件業經行政救濟確定,並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而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於98年1月22日再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仍遭否准,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59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上開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對上開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59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本院另為裁定),並於訴訟繫屬於本院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查,上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或已經確定判決加以維持,已經發生拘束力及確定力,即非暫時的權利保護制度中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所欲保護之對象,自無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