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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董清池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法院就本件爭點船舶及船齡之證明未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僅以上訴人所提黃平生證明書不具證據適格,而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判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違誤。又原審法院未考慮本件實有證據偏在、年代久遠上訴人舉證不易之情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舉證責任為適當之分配,系爭船舶自民國54年起由被上訴人徵用,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於74年時即已全毀滅失,被上訴人遲至98年間方提出補償方案,而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理應對徵用之來源及資料有所記載,原判決未予審酌,未改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提出相關文書證明之,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係以人民提供船舶之噸位、船齡為標準,並以整艘船舶計算應補償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文件,認上訴人所有船舶確為國軍勤務造成損害,符合前開補償條例所定申請條件而補償,惟上訴人無法提供相關文獻及直接證明文件,所附證明人黃平生證明書僅稱上訴人所建造木質6噸級漁船,惟無相關之照片與建照文獻證明,且證明書為私文書,尚難執為直接證明受損船隻之文件。又本件並無文獻證明係屬國軍徵用後隨船文件佚失,致無法提出船齡證明,依舉證責任之原則,請求人自須提出適當之證據證明船齡,是原處分依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計算補償金並無不合等語,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