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21號上 訴 人 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雅娟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強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勝公司)對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事項,僅止於概括性說明,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難謂上訴人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況上訴人對於要求強勝公司應注意電線電纜,開挖前不得逕行以手持破碎機開挖乙節,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若僅以口頭方式告知,亦與法定應以書面履行告知義務之方式不符,惟原判決就其上開認定所憑證據為何,倘其認上訴人有未盡說明之事項,即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以明實情,然原審未調查即為上開認定,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且依本院88年判字第393號判例意旨,口頭告知亦屬告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是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原判決理由顯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又本案高壓電路已有絕緣被覆,肇災原因係使用破碎機清除深埋地下不規則混凝土塊時打破電纜絕緣,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情形不符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勞檢4字第0990037178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未詳查此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致上訴人在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受罰,顯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有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亦未敘明有何證據可證實上訴人未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更未詳查施工前上訴人所為之安全告知義務為何?有何事證得以證實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況且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在電纜上方設置警示帶,上訴人施工時即能有所警示,故上訴人就防止職業災害上並無任何過失,亦盡告知義務,原判決率認上訴人之書面規定係概括性規定而不符合法律規定,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足見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本院88年判字第393號判決經編為判例之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始於91年4月25日修正發布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則本件情形自應適用上開91年4月25日修正發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25日勞檢4字第0990037178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其內容係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9條規定所為之論述及判斷,與本件上訴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情形有別。
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