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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2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24號抗 告 人 賴 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抗告人先人賴周禮及訴外人賴彬、賴必應(原登記名義為賴應,嗣更正為賴必應)、賴枝、賴天乞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抗告人與賴周禮之其他繼承人於民國96年間,就賴周禮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參加人賴再課以賴必應之繼承人身分,向相對人申請就賴必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收件日期字號:98年8月12日板登字第241310號);經相對人實質審查,將原登記名義「賴應」聲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核准更正登記名義為「賴必應」後,准許參加人為繼承登記。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上開准許參加人申請而作成之繼承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以賴應與賴必應非同一人,參加人如非土地真正權利人,透過原處分之登記即可占有系爭土地,影響抗告人原可依民法第818、819、821條規定,對之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因而本於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且相對人於該筆土地另一公同共有人(應為另一共有人之誤)登記名義由「賴應」變更為「賴必應」登記完竣後,即准許賴必應之繼承人即參加人申請就賴必應所遺之公同共有(應為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7年3月6日北縣板戶字第0970002087號函、同日北縣板戶字第0970002086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8年9月9日北地籍字第0980719347號函等件影本可稽。抗告人雖主張:「賴應」與「賴必應」如非同一人,參加人及其他賴必應之繼承人即構成無權占有,抗告人得訴請返還土地,故抗告人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然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在法律上所得享有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不因其他已死亡共有人所遺之公同共有(應為共有)權利有無辦理繼承登記,而生損益效果。易言之,原處分准許參加人辦理賴必應所遺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應為共有)權利之繼承登記,對於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原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無生影響,且無損害其任何法律上之利益甚明。是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足認其僅具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要無疑義。抗告人既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則其提起訴願,應非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其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且核其情形無從命補正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原裁定經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主張,被繼承人賴應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賴必應非同一人,被繼承人賴應於日據時期死亡絕嗣,依光復前繼承法理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其共有部分應由尚生存之其餘共有人即賴應之兄弟繼承,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周禮之繼承人,依法對賴應所遺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有繼承權。抗告人之繼承權自有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故抗告人為本件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之一「賴應」,於本件繼承登記處分作成前,已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書面聲請其上級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查明確有登記錯誤之疏忽,而核准更正其登記名義為參加人之被繼承人「賴必應」在案,有上開地政局98年9月9日北地籍字第0980719347號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以其為賴應繼承人,對相對人依賴必應繼承人申請所為之本件繼承登記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主張其起訴為合法,並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