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26號抗 告 人 耿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退職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自民國58年3月1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駕駛職務,其間純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嗣於75年8月1日經相對人依事務管理規則核定抗告人屆齡退職,並核予駕駛年資計17年5個月,退職金新臺幣(下同)314,936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再發退職金1,003,160元,核屬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民事法院受理審判,乃依職權裁定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任職相對人之駕駛前曾任軍職、警員,屬編制內之公務人員,非私法上僱傭關係。相對人漏發抗告人退職金為違法,屬公法上爭執,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審法院應有受理本件案件之權限等語。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起政訴訟。」,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倘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給付事項,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者,縱雙方生有爭執,則應屬於私法上之爭執,亦祗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駕駛、工友。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駕駛、技工,應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其等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則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駕駛、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駕駛職務,其間純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再發退職金1,003,160元,核屬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私權爭執,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復執陳詞,對原裁定任意指摘為不當,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