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27號上 訴 人 曾玉桂
蔡明賢楊平順石平貴林清福戴安成郭春福孫文雄林水心歐陳金秀林福來龔政松陳榮昆陳永和鄭昭雄郭文德林瑞元張明全張明輝陳良杰楊炳煌林來發林宗信梁蔡月(即梁文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 訴 人 梁振源(即梁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梁弘欽(即梁文明之承受訴訟人)梁玉環(即梁文明之承受訴訟人)梁乃惠(即梁文明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報奉內政部民國96年9月19日臺內地字第096014177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作為永康科技工業區工程用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會勘後函復上訴人,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矮仙丹花、玫瑰花,因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故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將全案提請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下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下稱臺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不予補償,被上訴人乃據以函復上訴人不予補償。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梁蔡月之被繼承人梁文明於原審起訴後死亡,經其繼承人梁蔡月、梁振源、梁玉環、梁乃惠、梁弘欽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惟於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梁蔡月單獨提起上訴,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梁蔡月等繼承人,為合一確定,故梁蔡月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繼承人,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所列舉之永康科技工業區相關都市計畫變更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核准備查、核定開發計畫、辦理招商、核准徵收等文件,均為被上訴人或中央地方等機關單位內部相互間之公文往返,並未對外公布,顯為一般人民無法知悉,如何能謂該開發案之推動進行為「相當明確,可為人民所預見」?又原判決僅以資訊傳播發達為由,逕自認定上訴人應可經由94年2月24日之公開說明會,得知其土地即將被徵收為工業區用地,惟未實際探究上訴人是否確實曾參與該公開說明會,原判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梁蔡月之被繼承人梁文明自92年起即持續變換不同種類之作物,從而,縱其於94、95年間開始種植矮仙丹花,自合常情。惟原判決不察,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梁蔡月之被繼承人梁文明於92、93年間有變換種植蕃茄與洋香瓜、太陽麻等作物之事實,另方面又認定其係就系爭土地91年7月至94年底均以種植田菁等短期作物為主,顯已有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蔡明賢與林福來就所種植苗圃均有整理,顯已認定其所種植之矮仙丹花與玫瑰花,均係符合一般正常作物之管理方式,並無違反從來之使用或搶種情形,另方面卻又認定與其他上訴人相同係為非正常種植,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再者,系爭開發計畫地區於95年始有農民大規模種植甘蔗,且被上訴人亦對其作成補償處分,則被上訴人就同樣於95年間大量種植之矮仙丹花、玫瑰花等作物,自應作成補償處分,始符公允。惟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予釐清,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末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整體觀察,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一併徵收補償,即不與徵收補償者,僅限於該不相當部分。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矮仙丹花、玫瑰花係全部不予徵收補償,此與上開規定明顯相悖,原判決就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凡屬搶種之農作改良物,即為非正常之種植,核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不相當種植而不應予以補償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因南部科學園區之開發建設,規劃成立「永康汽車零組件專業區」,乃著手利用現永康工業區週邊農地推動「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並申請編定為工業區,並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配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被上訴人為委外辦理上開工業區開發編定可行性規劃、環境影響評估及都市計畫變更,於公告招標須知中不僅附有計畫範圍圖,就該工業區計畫範圍、工作期限亦予載明。嗣於94年1月18日決標,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得標,且簽訂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編定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是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辦理公告招標時,即已對外公開該工業區之範圍及預估之工作時程,則上開工業區開發案,乃特定、明確、具有政策迫切性。而由被上訴人提出「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編定計畫執行表」顯示之流程,足見該開發案為地方與中央機關密切配合、積極推動之案件,其為相當明確、勢在必行之開發案,可為人民可得預見。被上訴人與中興公司簽訂契約後,即召開協議價購協調會,據該會議之結論可知,除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以北之土地是否納入該工業區規劃之範圍內,尚須進行整體性的考量外,其餘規劃之位置範圍並無變化。參以系爭土地之所在,足認系爭土地自始即在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之位置範圍內。則在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之位置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應可經由該公開說明會,得知其土地即將被徵收作為工業區用地;尤其上訴人鄭昭雄、楊平順、郭春福、楊炳煌於前揭說明會後,更參與94年12月8日公開說明會,益證上訴人於94年之前將系爭土地按期辦理休耕種植田菁申領補助,之後預見即將納入工業區開發,遂轉作高經濟作物矮仙丹花、玫瑰花以求補償。再從休耕勘查清冊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91年7月至94年底均以種植田菁等短期作物為主。嗣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召開公開展覽變更及擬定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說明會知悉即將開發工業區之後,改種植高經濟價值作物「矮仙丹花、玫瑰花」至明。至上訴人蔡明賢及林福來分別於系爭土地種植「矮仙丹花」、「玫瑰花」苗圃,其種植並未向農業單位申請種苗登記證。再佐以永康市92至94年種植「苗圃」面積均少於1.68公頃,95年增為9.82公頃,96年突增為14.65公頃,其暴增之情,亦違常理。復觀之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92至96年永康科技工業區之航照圖,系爭作物大部分均為95年種植;再從現場照片所示,除上訴人蔡明賢及林福來種植苗圃有整理外,其餘上訴人所種植之「矮仙丹花」、「玫瑰花」均乏管理,樹型矮小且雜草叢生,有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與一般正常作物之管理方式顯不相當,亦有可議。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正常種植,並無搶種情形云云,並不可採。本件系爭作物被上訴人未予公告補償,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決議,因其違反從來之使用,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地上物不予公告徵收補償,洵屬有據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件判決固曾論及上訴人蔡明賢及林福來種植苗圃有整理,與一般作物管理方式相同,惟認定該2人亦屬搶種,而不應予以補償,則係因該2人分別於系爭土地種植「矮仙丹花」「玫瑰花」苗圃,其種植並未向農業單位申請種苗登記證。再佐以永康市92年種植「苗圃」面積均少於1.68公頃,93年種植面積為1.68公頃,94年亦為1.68公頃,95年增為9.82公頃,96年突增為
14.65公頃,有各該鄉鎮作物查詢結果及生產統計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其暴增之情,亦違常理等為由,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前後認定矛盾,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