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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2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28號上 訴 人 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代 表 人 王呈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辦理四湖鄉都市計畫公兒工程申請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報奉核准徵收,並經雲林縣政府於88年1月7日以88府地權字第8807100292號函公告徵收。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以徵收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經雲林縣政府另於88年公告更正87年公告土地現值,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元更正為1,346元,雲林縣政府遂函請需地機關即上訴人將差額地價27,132,000元解繳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徵收專戶內。嗣因上訴人辦理「圖書館興建工程」曾再給付被上訴人633,080元,並於協調會議決議,同意自92、93、94、95、96年逐年平均分攤編列年度預算解繳。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差額地價補償費26,498,920元,被上訴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差額地價補償費26,498,920元及利息,繳交雲林縣政府轉發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依訴願程序逕予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系爭差額徵收土地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上訴人既未於該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繳交雲林縣政府發給完竣,訟爭土地徵收案自公告期滿15日起從此失其效力,而訟爭土地徵收案既已失效,上訴人於法即無繳交地價補償費予主管機關轉發給被上訴人可言。92年1月28日成立之協議,未依雲林縣四湖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第4款之規定,經上訴人鄉務會議決定及鄉民代表會之議決通過,被上訴人徒據之為權利之主張,於法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又雲林縣政府於88年公告更正系爭土地87年度公告現值且溯及原公告日期生效,致溢生差額部分,於法不合,上訴人自無繳交義務。惟原判決均未予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依被上訴人之異議,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依法調高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且雲林縣政府已作成同意為差額地價補償之行政處分,洵無疑義。次觀土地法關於土地法對於更正差額補償部分,並未規定應再予公告,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及差額補償處分即屬有效,則被上訴人於雲林縣政府同意更正作成差額地價補償費之處分及雙方確認補償費無訛後,自已取得補償費請求權,亦堪認定。上訴人難再執北港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徵收當期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700元更正為1,346元有誤,而抗辯其不受拘束。本件徵收案,經報奉臺灣省政府函核准徵收,並經雲林縣政府公告之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業已依法發給,並經被上訴人領取在案,自無徵收失效之可言。另系爭差額徵收土地補償費,復無應辦理公告之規定,亦無因逾期發放補償費失效之情事。上訴人指摘本件土地徵收案自公告期滿15日起從此失其效力云云,顯非可採。觀之行為時之土地法第223條、第236條規定,需用土地機關即上訴人負擔將系爭差額地價補償費繳交雲林縣政府之義務,而雲林縣政府則負有轉發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差額地價補償費26,498,920元及利息繳交雲林縣政府轉發給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差額補償費請求權,惟上訴人迄未履行義務,就此雙方非不得協議分期清償,另以行政契約訂立履行期限。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5日與雲林縣政府及上訴人之代表達成協議,逐年編列預算攤還,足認兩造另就系爭差額補償費另訂立分期履行協議。又本件差額地價補償費係依土地法所為之補償,是於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而屬性質相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本件係屬金錢請求,被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係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方,於該契約成立時,即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尚難以該契約尚未經鄉務會議及鄉民代表會決議之通過,而主張所定之行政契約尚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