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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2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31號抗 告 人 李萬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有關眷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6年11月21日高市社局三字第0960045320號函、行政院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通知單、高雄市左營區公所96年11月21日高市左區社字第0960016089號函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財政部國稅局所開具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為上1年度之資料清單,而無當年度之資料清單。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有1年時間之差,且記載之抗告人98年度所得為0元,尚不足釋明抗告人於100年1月11日提起訴訟時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而為裁定駁回,即非適法。又原裁定認抗告人名下尚有汽車1輛,惟該汽車係00年購入,車齡已逾19年,市價幾為0元。抗告人雖係因承受抗告人先父母原眷戶權益,請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發放輔助購宅款、墊付自備款及利息、搬遷補償費、自行增建超坪之補償費所生爭執而涉訟,惟抗告人確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救助而蒙准予救助在案。是原裁定為駁回之裁定即非允當。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行政院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通知單、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主要係為證明抗告人景況淒涼,是為申請救助且經主管機關審核核發,故足證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非如原裁定謂無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四、本院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抗告人於98年度之所得情形,且其名下尚有汽車1輛,並非全無財產,而抗告人係因承受其先父母原眷戶權益,請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發放輔助購宅款、墊付自備款及利息、搬遷補償費、自行增建超坪之補償費所生爭執而涉訟,故抗告人是否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亦非無疑。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行政院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通知單、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所示事證,或與抗告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無涉,或無直接之關連,且該等情事係發生在96、97年間,與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之時間,相隔已久,自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固主張其曾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救助亦獲准許,惟經原審查明抗告人所獲准許係於97年4月間前所為,此有原審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查詢所作之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該獲准案迄今已隔3年餘,尚難作為本件抗告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可資釋明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