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35號抗 告 人 林可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再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函釋略以:「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並未牴觸上開法律規定及規範意旨,自得予援用。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裁罰處分及加徵滯納金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商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商寶公司)負責人,因所得稅事件經相對人發單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抗告人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乃經科處罰鍰,並加徵滯納金。其應扣未扣稅款繳納期間至民國97年7月15日屆滿,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至97年8月14日屆滿,罰鍰繳納期間至97年11月25日屆滿。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之計算,應扣未扣稅額部分自97年7月16日起算30日,應於97年8月14日前申請復查;加徵滯納金部分,應於滯納期滿之翌日起算30日,即97年9月15日(期間末日97年9月13日為星期六,順延2日至同月15日止)前申請復查;罰鍰部分,則應於97年12月25日前申請復查。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25日始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復查及訴願決定駁回,其復提起撤銷訴訟,遂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系爭所得稅事件,原存有是否合法送達之爭執,原審認有將文書付與大廈管理員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效力不受影響,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未將文書送達當事人私領域管理範圍內,難謂為合法送達。「所謂達到,係指將文件交付於應行收受人而言」、「所謂達到,係指該處分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分別為鈞院47年判字第61號及55年判字第159號判例所揭櫫,原裁定乃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相對人核定抗告人應扣未扣稅額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分別為97年7月15日及同年11月25日,已分別於同年6月24日及同年9月23日,由商寶公司所在地址亦即抗告人之就業處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及抗告人住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89、93頁)。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該管理員有無將繳款書轉交抗告人或抗告人何時始收到管理員轉交之繳款書,對該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均不受影響。是關於應扣未扣稅額、罰鍰部分,抗告人應分別於97年8月14日及同年12月25日前申請復查;關於加徵滯納金部分,抗告人應於滯納金期滿之翌日起算30日,即97年9月15日(期間末日97年9月13日為星期六,順延2日至同月15日止)前申請復查,惟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25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有更正復查申請書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99頁),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上揭文書未合法送達云云,顯係誤解。至抗告人所引本院47年判字第61號判例,業經本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另上揭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且有送達證書可證,已如上述,核與抗告人所引本院55年判字第159號判例意旨並無違背,抗告人仍以其主觀見解,認該送達不合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