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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2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51號抗 告 人 邱崑龍

送達代收人 邱蔡素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2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民國93年6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CC511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1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惟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乃相對人就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3條第1項所為之舉發通知及裁處,核屬交通違規事件,抗告人如對之有所不服,應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本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是其竟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上開舉發通知書及裁決書之執行,即有未合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係就屬於行政法院受理權限範圍內之行政處分,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法院依職權或賦與受處分人或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以適時有效保護受處分人或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對停止執行事件有受理權限者,以對該行政處分不服之本案事件有受理權限者為限。苟對特定行政處分不服,依法律之規定非屬行政法院受理權限範圍,行政法院對聲請該特定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事件,自亦無受理權限。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此項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之意旨尚無牴觸。道路交通案件之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者,即應依該特別規定,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而非循行政訴訟途徑以為救濟。再道路交通案件,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或該條例準用之刑事訴訟法,固均無有關可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然依本件聲請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5條及第31條,於異議及裁定或執行程序,分別規定:「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不服主管機關裁決聲明異議之交通案件,除法院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處分機關應即為執行。」上開辦法於99年10月26日名稱修正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其第14條及第26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據此,普通法院有受理上開道路交通案件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權限。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乃相對人就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3條第1項所為之舉發通知及裁處,核屬交通違規事件,對其不服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照上述說明應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原裁定未依首揭規定移送管轄地方法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有受理權限之管轄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