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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2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52號抗 告 人 王韻筑即莉波萊行銷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翁千惠中一路383號7樓之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22日向相對人報運自菲律賓進口GARLIC FLAKE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97/U023/1008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90.40.00-2號「乾蒜球,整粒、切塊、切片、切碎或粉」,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物單價報列CFR USD0.35/KGM,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9,868元,淨重為22,000KGM,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相對人查驗後,認疑似大陸物品,檢具相關事證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貨物淨重更正為21,400KGM,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按單價CFR USD 0.4/KGM核估完稅價格為277,650元,來貨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農產品,其完稅價格超過100,000元、重量超過1,000公斤,核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經審理抗告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抗告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277,650元,併沒入貨物。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相對人乃依該判決意旨重新審查,於98年10月22日以高普興字第0981019805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準此,相對人97年5月14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77,650元」及「貨物沒入」之處分,既經其98年10月22日高普興字第0981019805號重審復查決定予以撤銷,堪認相對人重審復查決定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該重審復查決定而受侵害,即無訴願之必要。至抗告人無法領回系爭遭沒入之貨物,係因相對人另以99年10月27日高普興字第0991020890號函復,認本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惟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部分依法仍應予裁處,故拒絕發還該貨物,核與上開相對人重審復查決定無關,若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99年10月27日拒絕發還系爭貨物之處分不服,亦屬是否對該處分另行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相對人重審復查決定,為不合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洵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既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未違反行政義務,並無裁罰之問題,相對人忽略此有利抗告人之事實,本有疏略,其拒絕返還抗告人系爭貨物,即侵犯抗告人之財產權,原裁定顯有違誤。又相對人重審復查決定,扣留人民物品,若不將之除去,抗告人之權利即無救濟之途徑,本件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前揭廢棄部分,原審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願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查相對人原裁處抗告人罰鍰277,650元,併沒入貨物之處分,業經相對人另於98年10月22日以高普興字第0981019805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是原裁處處分已不復存在;又相對人98年10月22日高普興字第0981019805號重審復查決定,係有利於抗告人,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因該重審復查決定而受侵害,即無訴願之必要,其訴願為不合法,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對相對人99年10月27日拒絕發還系爭貨物之處分不服,則屬是否對該處分另行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