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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2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53號抗 告 人 傅双奇

傅桂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傅双奇因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811、813、81

9、821、823、827、828、830、834、835、836地號,面積1015.16平方公尺土地及抗告人傅桂花所有同段844、845地號,面積13.09平方公尺土地,經劃入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下列處分:(1)民國96年7月18日屏府地劃字第0960145537號函(同意訴外人洪茂桂等人發起成○○○鎮○○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新仁市地重劃籌備會)、(2)96年8月13日屏府地劃字第0960149648號函(同意核定新仁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擬自辦市地重劃區實施範圍及重劃區名稱)、(3)97年3月12日屏府地劃字第0970043067號函(核准辦理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案)及(4)97年6月11日屏府地劃字第0970114964號函(核○○○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章程、第1次理事會紀錄、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2次會員大會紀錄、第2次理事會紀錄),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4件行政處分。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前揭4函均未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亦未對抗告人為送達;惟該(2)、(3)函之相對人新仁市地重劃籌備會於相對人以上開(2)96年8月13日屏府地劃字第0960149648號函核定該籌備會申請擬自辦市地重劃區實施範圍及重劃區名稱後,即以96年8月27日新仁自籌字第960827017號通知單通知抗告人傅双奇以將於同年9月3日上午10時舉行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抗告人傅桂花部分因96年11月28日始因贈與取得上開土地,故未受通知);另抗告人分別於97年3月25日、97年3月21日收受新仁市地重劃籌備會97年3月19日新仁自籌字第970319001號函,通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畫書已於97年3月12日經相對人以屏府地劃字第0970043067號函核准(即前揭第(3)函)並已公告,請抗告人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至公告處所閱覽如對計畫書內容有反對意見時,可於公告期間提出並副知相對人。足認抗告人於97年3月間已知悉其上揭土地已被劃入屏東縣東港鎮新仁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此亦經抗告人傅桂花之輔佐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證實無誤。另參新仁市地重劃籌備會97年4月21日新仁自籌字第970421001號函及抗告人收受該函之收件回執影本可知,抗告人於97年4月23日復再被通知上揭情事,堪認抗告人於97年3、4月間即已自新仁市地重劃籌備會處知悉相對人上揭(1)(2)(3)函。雖上開函均未為權利救濟之教示,依訴願法第14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其提起訴願救濟之期限延長自知悉時起算1年,故此部分抗告人應於98年3、4月前提起訴願,始為合法。又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實施期間,因抗告人所有土地與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經新仁市地重劃籌備會以其2人為訴訟對造,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予重劃會實施土地重劃工程之民事訴訟,該起訴狀業於98年1月9日經抗告人收受,且於98年7月1日判決抗告人敗訴在案;參以該民事起訴狀業已述及該重劃籌備會於成立後已召開會員大會並選任理、監事且送請相對人備查(核定),復載有相對人前揭(4)97年6月11日屏府地劃字第0970114964號函文,則該函縱未由籌備會轉知抗告人,抗告人至遲於98年1月9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時應已知悉,如欲爭議,亦應於99年1月9日前提起訴願,抗告人竟遲至99年2月12日始對系爭4函一併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既於97年3、4月間即已知悉相對人上揭3函,98年1月9日應已知悉上揭第(4)函,則其提起訴願期限尚無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餘地。從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乃裁定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新仁市地重劃籌備會並未將前揭(1)(2)(3)(4)函影本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無法知悉該等函文內容。相對人將其所為行政處分,交由第三人新仁市地重劃籌備會,經該會函知抗告人,而非直接送達抗告人,亦違反法律規定。且上揭函文因牴觸法律規定,不得劃定重劃地區而施行土地重劃,應屬無效,自始不發生法定訴願期限起算之問題,原審未察,逕以訴願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有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05號判例可參。綜上可知,提起訴願之期限,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但例外自知悉起30日內或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時,則訴願提起之期限延長為1年。

(二)查前揭(1)(2)(3)函抗告人至遲97年4月間即已知悉,而前揭

(4)函抗告人至遲於98年1月9日時亦已知悉等情,業據原裁定敘述甚詳,經核其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無違。又由於上開函均未為權利救濟之教示,依訴願法第14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其提起訴願救濟之期限延長自知悉時起算1年。據此,關於前揭(1)(2)(3)函部分,抗告人應於98年4月前提起訴願;關於前揭(4)函部分,抗告人亦應於99年1月9日前提起訴願,始為合法。抗告人竟遲至99年2月12日始對系爭4件處分一併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之不變期間,原裁定因認其訴不備起訴要件,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