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55號抗 告 人 宋顯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者係相對人100年1月24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02254號函,核其內容係相對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執行地上物清除事宜,抗告人如受執行,縱有如抗告人所稱之損害,惟該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矧且,相對人徵收抗告人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目的在開闢工程興建道路,以疏解週邊交通瓶頸,自有公益上之考量,若予停止執行,將影響該道路工程之進行,於公益難謂無重大影響。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等語,乃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將原有道路預定地賣給他人,又以開闢道路名義拆除抗告人居住之房屋,已不合理,且練武路至自由路3段開路全長25公尺寬10公尺,是人行便道,非相對人所言係為疏解交通要道,並無公益上的考量,相對人拆除抗告人所有之房屋,顯然違法。又聲請人已年邁,且需照顧不能自理生活之兒子,若居住之房屋被拆除,將無處容身,爰請求停止執行拆除房屋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因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是若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非行政處分,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二)經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業經相對人報請內政部以99年9月14日臺內地字第0990188028號函核准徵收,並經相對人99年10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90277230號公告徵收在案。而相對人所屬建設局以上開100年1月24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02254號函通知抗告人略以:限期於100年2月10日自行拆除上開地上建築物,以利領取自動拆除獎金,逾期未自動拆除者,視為棄權論,將派工代為執行拆除並將該款繳回結案等語。經核係抗告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經公告徵收後,相對人為執行該徵收處分所為限期抗告人自動履行之通知,乃土地徵收後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作為停止執行之對象,故抗告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