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56號抗 告 人 程錫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曾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惟抗告人於該案終局判決前即撤回起訴,原審法院並以93年2月26日(93)高行真紀己92訴01341字第01580號函送達抗告人書面撤回狀影本予相對人;嗣至97年6月16日抗告人對上開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以前揭訴訟已經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消滅,該院未作成任何確定裁判,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仍表不服,對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仍不服,復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猶未甘服,對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情,茲抗告人再對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院以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一)本件於93年2月23日前即原審法院已經言詞辯論,顯係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再開辯論,抗告人撤回起訴,自屬辯論終結後之撤回,依法須得相對人之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而本件既未經其同意撤回,自未生撤回之效力甚明,況依卷內資料及相對人答辯狀,相對人已明白表示拒絕撤回之意思表示,益見本件未生撤回之效力。(二)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3款規定,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死亡年、月、日及場所。又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查訴外人廖通城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1年3月間向相對人申請登記為被繼承人程金魁所有雲林縣○○鎮○○段22、
31、32、169地號等4筆土地之遺產管理人,明知其未曾持有程金魁所有之系爭土地權狀,竟書立切結書謊稱其不慎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於91年3月26日依程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是訴外人廖通城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因未備齊法定證明文件,於法有違,而抗告人之申請,則係依法備齊相關法定證明文件。原裁定未詳細查閱卷證資料,率予駁回,即屬理由不備而有法規適用之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等語。惟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業於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及98年度再字第9號、99年度再字第5號等歷次再審程序中提出,而經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復執上開相同事由對該院99年度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及第278條第1項規定,難謂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其
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對於業經原裁定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並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