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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梁輝祥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臺東縣臺東市○○段第5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事實,經警於民國97年3月7日查獲,並認上訴人屬累犯之行為人,應加重處罰,爰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依據該判決意旨重為審酌,仍審認上訴人有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之事實,爰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裁處罰鍰100萬元之處分。上訴人復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受僱於地主施佑廷委託整地,砂石車司機亦由地主自行找來,上訴人只負責怪手從事補平之事務,並無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外運之行為,且豈有上訴人盜採砂石,而砂石車卻由地主僱用之理,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僅以證人郭淇誠之證詞,認為上訴人有外運土石之行為,卻未實地調查砂石車之土石究係載往何處,即下定論。又外運三台砂石車土石之行為,僅有新臺幣4,500元之價值,原處分處100萬元罰鍰,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施佑廷委請上訴人,上訴人又轉委託訴外人郭淇誠以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砂石,並由訴外人胡地來駕駛砂石車將砂石外運等情,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認定無訛。又據訴外人胡地來、郭淇誠、施佑廷證詞及被上訴人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結果,上訴人將土石外運至它處,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既有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外運,並其所為又與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所規範無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而採取土石之要件不合,故上訴人未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而採取土石,核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而有同法第36條所規範之違章行為甚明,則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之規定,處以罰鍰,自非無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關於罰鍰之規定,其規範之目的及利益,旨在避免環境景觀受破壞及衍生之水土保持等公害問題,以達致國家之永續發展,而非僅著眼於採取之土石換價而得之利益,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違法採取土石行為,處以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規定最低額之100萬元罰鍰,自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