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71號上 訴 人 蔡永富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崇德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德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25日起即因崇德公司陸續欠繳稅額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分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出境,其後依97年8月13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規定陸續解除上開限制出境之禁制。嗣被上訴人查得崇德公司另有欠繳91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新臺幣(下同)2,006,815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9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90083495號函請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又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按公司法第5條、第83條、第322條第1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釋及82廳民三字第12357號臺中地方法院座談決議意旨,崇德公司99年10月1日至今之代表人應為上訴人蔡永富,且上訴人已代表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清算登記在案;惟被上訴人仍認崇德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322條規定,以崇德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填具繳納稅款通知書,原判決亦未予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84年度判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繳納文書僅有於董事蔡銅柱送達證書上塗改增加負責人蔡永富,惟此無法分辨係對何人送達,實難謂已合法送達,原判決認定顯與前揭規定不合。再者,蔡銅柱與蔡永富雖為父子,惟係法律上獨立個體不應混為一談,原判決逕認稅單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殊嫌率斷。再如系爭繳款書係以董事全體為代表人,則應有3份通知文書及各自獨立之3份送達證書,縱同一戶籍亦會各別有1份,原判決以蔡銅柱之送達證書推定對上訴人有合法送達,有違一般稅單送達之經驗法則。另按稅捐繳款書為要式行政處分,若依錯誤記載之代表人為送達,縱因同一戶籍或父子而產生有送達事實,亦難謂合法。再按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87年度判字第872號判決、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0621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送達地點為大廈,其送達回執僅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未見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蓋章,經向林姓管理員查證,其答覆未在被上訴人提示之送達證書上簽名,故顯難認其送達合法。故原判決僅片面臆測證人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又以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即推論系爭繳款書應係由林武吉取章收受,殊嫌率斷並不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第6項規定,上訴人自91年12月25日起即因為崇德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陸續函核轉原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在案,距今已逾5年,故得按上開規定申請解除限制出境;惟被上訴人竟各別按筆計算顯有違法,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違租稅保全並非租稅處罰,並無須一罪一罰必要之意旨。本件上訴人因公司欠稅被限制出境至今已經10年,被上訴人早已清楚上訴人有多少財產需要執行,無再限制出境之必要,原判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不合,顯有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此已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規定:「限制出境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之日起,不得逾5年。」所稱不得逾5年之規定,係對特定限制出境案之「限制出境期間」之限制,尚非針對特定個人限制出境之期間合併總數不得逾5年為限制,且系爭核定稅款繳款書已經被上訴人合法送達,業據原審依職權調查取捨證據認定明確並詳載其心證理由在卷。上訴人所稱稅捐稽徵法第24條並未明定限制出境應按一獨立行政處分為一限制出境,同條第7項亦未明定其起算日應按筆重新計算;系爭擬定稅款送達不合法等語,核屬個人歧異法律見解,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