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80號上 訴 人 張明偉被 上訴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上列當事人間公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㈠公證法僅限制民間公證人兼職有薪給之公職與業務,並未限制所有無薪給之兼職,亦未限制所有有薪給之兼職,依現行法制,非公職之兼職可區分為「業務」與非業務之「職務」,禁止兼職業務規定之效力不及於禁止兼職「非業務之教學研究職務」,立法者並未限制民間公證人兼職非業務之職務,則以業務一詞包含大學教學職務,並以之作為限制民間公證人兼職依據之見解,在法律明文業務與職務之區分下,並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以辭海之解釋(業務係指職業上之事務而言,是以與職業相關之事務,均應在業務涵義範圍內)逕認大學教學職務屬於公證法第37條第3項「業務」之見解,忽略立法沿革,不當逾越法律解釋之界線,對於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14829號函不顧公證法有關業務與非業務之區分,逕自認定「並非謂前開職(業)務以外任何職務即得兼任,仍須審究兼任職務有無影響人民使用公證制度之機會及民間之公證人本身職務之執行,以避免形成主從易位、本末倒置之情形」,顯有違權力分立原則,原判決引用該函為裁判依據,適用難謂有洽;㈡所謂為保障人民接近使用公證制度之機會,所有民間公證人之兼職均應向司法院聲請許可之主張,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外,參照比較法制與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亦有違比例原則,並與立法者並未限制民間公證人所有受有薪給兼職之意旨不符;㈢臺灣民間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96年度台證覆字第3號確定議決書作成後,就大學教職屬於業務、大學教職屬於與民間公證人職務無礙之業務、司法院並未通案許可該兼職等項,即已發生既判力,被上訴人無視於已生既判力之事項,逕認「大學教職與民間公證人職務有礙」,即屬有誤;原判決認定「上開懲戒事由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未經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許可即兼任真理大學專任助理教授事由,至所論大學教職與公證人職務無礙一節,僅為決定之理由,要非該決定之訴訟標的」非但無視上訴人事實上與法律上之爭執,其說理本身亦屬矛盾;㈣立法者制定公證法時既無意限制民間公證人兼任非業務之所有職務(含教學職務),被上訴人無端要求上訴人聲請許可兼任非業務之教學職務並為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及維持該處分之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原判決無視前開違誤,僅以被上訴人一面之詞,並無視於原懲戒處分之既判力範圍,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已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說理矛盾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