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92號上 訴 人 王湅德
送達代收人 謝明龍林縣○○鎮○○路○○號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原審業已認定上訴人有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全部財產之事實,本件加計短、漏報財產後,屬有稅案件,依財政部民國(下同)79年5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暫緩核定,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期限內補報後或期限屆滿後,再予依法核辦;又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申報遺產稅,業已盡到納稅義務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始作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自上訴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日起算已長達10個月之久,換言之,被上訴人10個月之審理期間應予扣除,始為合理,否則,縱上訴人於繼承開始當日即辦理遺產稅申報,也超過6個月法定申報期限,顯非上開函釋之意旨;況本件系爭應收債權係被上訴人虛擬認定,上訴人對之雖未爭執,然本稅與罰鍰實屬二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該債權未予爭執為由,亦屬無理,原審未適用上開函釋第三點,而片面援引第四點予以判決,有違該函釋之意旨與目的,且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