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93號上 訴 人 周何森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原處分已明確載明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4點等數項法規,原判決謂「本件按次處罰之法律依據,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而依該條項之規定,並未設有按次處罰須經『限期』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限制,故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經第一次裁處後,經事後調查,仍不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予以按次處罰,並無悖於處罰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為之第二次裁處,係經再次查報,再為事後調查事證所為之處分,並與...第一次裁處,已隔有相當之期間,故本件第二次裁處前,其有關程序之踐行,較諸裁量基準第4點規定之『限期』命原告改善違章狀況,實有過之,而無不及;且所踐行之命原告改善違章狀況之程序,亦無違反裁量基準所揭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裁量基準既係依都市計畫法之授權而訂定,即屬都市計畫法之一部分,效力等同都市計畫法,被上訴人自應遵循;又被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裁處,係因民眾之檢舉陳情所為,而非裁量權行使之結果,「二次裁處已隔有相當之期間」之說,根本與事實不符,且所謂「相當之期間」亦欠缺客觀之認定標準,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架空依法行政原則,況被上訴人第一次裁處前雖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命立即停止非法使用與回復土地原狀,然未曾為限期改善之通知,怎可謂其程序保障較裁量基準有過之而無不及?裁量基準第4點係規定「得」按次處罰,而非「應」按次處罰,被上訴人即有針對具體個案之違章情狀加以裁量是否有連續處罰之必要,被上訴人未視違章情節而一律按次處罰,顯有怠於行使裁量權之違法;又裁量基準既已間接指示應以限期改善違章情狀之方式區隔另一獨立之違章事實,因此被上訴人於按次處罰前之裁處若未先命限期改善,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判決未予深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