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鄭文貴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所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為配合行政院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策,自民國83年起分梯次辦理專案裁減,於97年度上訴人經榮工公司第七次專案裁減委員會審議通過計劃裁減,榮工公司依程序陳報予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不服資遣,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99年度裁字第647號裁定駁回確定。嗣上訴人復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其再審無理由,以99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未細酌應予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未依退輔會附屬事業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4點審酌可否安置,未予審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已明顯違反法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相關權利規定未予審究,對於再審要件更僅片面以文字字義作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之理由,認事用法顯有嚴重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再審之訴所提之再審事由,係以其於98年12月31日就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狀之上訴事由為再審事由,難認對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再審事由所稱未對上訴人安置而予資遣,未審酌是否適當,係屬確定判決法院就事實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已非違背法令審酌之範疇。又上訴人為公營事業人員,自無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陞遷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