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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3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0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代 表 人 謝銘勳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林幸枝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固定資產嗣後轉列為基金」不准予提列折舊有無違反租稅公平乙節,即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有無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權利義務之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原判決並未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說明為何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援引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24條、第50條至第58條及83年12月30日修正「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增列第2條之1規定相牴觸之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且稱「系爭82至85年度專案保留款,……依核准計畫於以後年度建醫療大樓……等資產,不得分年提列折舊」,不僅毫無法律依據,且違反租稅公平及租稅法定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者,上訴人將82至85年度建院期間來自外界捐贈收入,經財政部核准保留於以後年度購建醫療大樓、建物附屬設施、醫療儀器、運輸設備及辦公設備等資產支出,符合公益活動之專款專用目的,而依法免稅,於法並無不合,就此徵納雙方亦無爭議,惟原判決未審究上述實情致誤判,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未就公益團體應稅所得額之認定作合法之審查,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為調查,不但違背職權調查原則,且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固定資產嗣後轉列為基金」不准予提列折舊有無違反租稅公平,未說明何以不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經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四、(三)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再查系爭資產,係因其購置之款項已經提前於款項結餘年度列報資本支出,並因該資本支出之列報等因素,使上訴人於該結餘款發生年度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其所得得免納所得稅,因而認系爭資產不得再為折舊費用之提列,故縱系爭資產嗣後轉列為基金財產,亦與其得否為折舊之提列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