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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3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02號抗 告 人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等3相對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而於92年6月27日與該公司終止聘約。嗣抗告人於98年4月2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核發失業給付,經勞保局以98年4月20日保給失字第09810092160號函(下稱原處分㈠)以罹於時效為由而否准之,抗告人未對之提起訴願。嗣抗告人於98年4月2日另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原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9年8月5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下稱臺北市政府就服處)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臺北市政府就服處於98年4月16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勞保局仍以罹於時效為由,以98年4月29日保給失字第098603242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就服處再行查明認定,臺北市政府就服處爰以98年5月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0905900號函(下稱原處分㈡)撤銷98年4月16日對抗告人所為之失業認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10月29日府訴字第09870131400號函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於98年11月4日對訴願決定申請訴願再審,嗣後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3月19日府訴再字第099700202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再審決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原處分㈠,勞保局並應作成核給抗告人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2,268,000元之行政處分;⑵撤銷原處分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⑶勞保局應給付抗告人損害賠償22,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臺北市政府應給付抗告人損害賠償14,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就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裁定則以:

㈠、抗告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並求判命相對人勞保局並應作成核給抗告人失業給付2,268,000元之行政處分,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未經訴願程序,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裁定駁回之;又抗告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乃係就已確定之處分求為撤銷,亦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訴之聲明第1、2項提起,而聲明第1、2項部分均屬起訴不備要件,是均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亦應一併裁定駁回。至於抗告人於98年4月2日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送交臺北市政府就服處,該處亦於98年4月16日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相對人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可認抗告人業已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在案,勞保局應就此申請為准否之行政處分,惟迄今勞保局仍未為此處分(原處分㈠乃對應於抗告人98年4月2日之申訴書),僅以98年4月29日保給失字第098603242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就服處再行查明認定,容有缺失,宜補行處分,俾以維護抗告人權益。至於抗告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核本案係因起訴要件不備而裁定駁回,並無再行調查證據之事項,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㈠、本件訴訟係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合法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準此,無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2項,於法無據。㈡、臺北市勞工保險局之過失,已發生確定性之法律效果,不得因時間的經過而補正之,且經由訴願及再審之救濟程序,臺北市政府對下屬機構違反程序作為亦未予糾正,此亦屬過失侵害人民權益,基此所生之損害已確定,縱令補正處分,亦無彌補侵權事實,且徒增人民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對抗告人而言毫無助益,抗告人不同意臺北市勞工保險局為補正處分之作為,原裁定不論程序或實體皆有違法,應回復原狀。㈢、又訴願決定機關得否主動依職權撤銷訴願決定,法無明文規範,惟考量訴願定作成後,訴願程序已終結,訴願決定如有違誤,當事人得循行政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參以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及第1849號解釋,訴願之決定有拘束原處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效力,訴願決定機關對其所為訴願決定,不得主動撤銷更為決定之意旨,訴願決定機關縱發現訴願決定有違誤,仍不得依職權撤銷訴願決定,準此,以人民救濟權益為前題,不應拘限於再審程序,不能於再審決定中為撤銷決定之作為,且本件訴願與再審之主體機構同一,其中訴願委員與再審委員殊無差異,若無積極救濟之決定,人民自無信服之條件,抗告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茲救濟,無違法令,應獲得救濟等語。然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則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如未經訴願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又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自屬不備要件。至於訴願決定確定後,訴願法雖設有再審制度,惟再審之訴願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範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不同,本質上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是對未經訴願程序或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及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查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權之訴訟,以達訴訟經濟目的。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於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時,則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從而,原裁定認以:㈠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抗告人訴請撤銷原處分㈠,並求判命勞保局並應作成核給抗告人失業給付2,268,000元之行政處分,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未經訴願程序,屬起訴不備要件。㈡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抗告人訴請撤銷原處分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乃係就已確定之處分求為撤銷,亦屬不備起訴要件。㈢抗告人訴之聲明第3、4及5項部分;抗告人訴之聲明第

3、4項及第5項訴請勞工保險局等3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訴之聲明第1、2項提起,而前揭聲明第1、2項部分均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失所附麗,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