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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3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05號聲 請 人 邱秉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1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不服,以相對人准予地主單獨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未會同聲請人為之,此乃無效登記。又本件耕地租佃異議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解,故相對人註銷「中鎮芝字第18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確定裁定不服之事由,然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既未為具體敘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