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07號抗 告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崇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區○道○○○路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6年8月27日與抗告人就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2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抗告人應於規定開工日期96年9月28日起算792日曆天完工,期間因故展延工期128天,預訂竣工日期為99年4月4日。嗣因抗告人施作進度嚴重落後,且有其他違約情事,經相對人於99年3月3日終止契約,並於同年月4日接管系爭工程之工地,並以同年月25日工字第0996002472號函(下稱原處分)函知抗告人以有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致終止契約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2款情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99年4月20日工字第0990011671號函(下稱相對人99年4月20日函)為不予接受異議之決定。抗告人猶表不服,於99年5月6日提起申訴,未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作成申訴審議判斷,即於同年11月18日以工程會逾3個月未為決定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原處分及相對人99年4月20日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向工程會提起申訴後,迄99年12月10日止共提出9份申訴補充理由書,依政府採購法第78條第2項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工程會並無逾期而不為決定情事,然抗告人未待決定作成即於同年11月18日以申訴審議機關逾3個月未為決定為由,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工程會遲未作成申訴審議判斷,嚴重侵害抗告人實體及程序利益,顯有怠為處分與違反合義務裁量情事,是以,抗告人遂以工程會逾3個月未為決定而提起本件訴訟,詎原審法院未審究可能性理論下抗告人訴權之合法性,即率以起訴不備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侵害抗告人之實體與程序利益,實有悖於我國行政訴訟採被害人訴訟之權利保護無缺原則;又採購申訴審議規則屬於細節性、技術性法規,被上訴人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即逕予排除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顯有違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之虞,而原審法院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即類推適用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規定,其裁定亦有違法治國原則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
四、按行為時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78條第2項所定完成審議期限,如申訴書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申訴廠商於審議期限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次按「(第1項)本法第85條第1項所定之3個月訴願決定期間,自訴願書收受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第2項)前項規定,於本法第85條第2項補送、補正訴願書時,準用之。(第3項)訴願人於訴願決定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第4項)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2個月。」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亦定有明文。查採購申訴審議規則乃工程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申訴審議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而申訴審議委員會必待申訴廠商已完足表示意見後,始得明確瞭解申訴廠商之申訴意旨及理由,而得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是以原審認上述規定內容與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無違,工程會辦理申訴審議事務,自得援用。次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9年4月20日函所為不予接受異議之決定,於99年5月6日向工程會提起申訴,嗣抗告人於申訴審議期間續於99年7月20日、99年8月26日、99年9月28日、99年10月21日、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19日及99年12月10日補具理由書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足認抗告人於99年12月10日仍有提出申訴補充理由書之情事;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於99年5月6日提起申訴後,申訴審議機關並無逾期而不為決定情事,而抗告人未待其作成決定,即於99年11月18日以申訴審議機關逾3個月未為決定為由,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再者,抗告人復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