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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3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08號抗 告 人 王 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認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劉坤典審理該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1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顯有草率,及同院刑事第20庭審理99年度抗字第444號交付審判案件時,其刑事裁定亦有違法,合於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等情,求為撤銷相對人99年9月17日院耀文速字第0990006096號函,並將法官劉坤典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經原審法院以上開相對人之覆函僅係就抗告人99年8月31日陳情事項予以說明,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其起訴為不合法,遂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先命抗告人補正,復未敘明欠缺何種程式或要件,逕以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率予駁回,自有裁定違背法律之違誤;又本件訴訟程序依法應當然停止,惟原審法院未經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即逕予裁定,復援引業經不予援用之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誤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原裁定未記載案由,其裁定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云云。經查相對人99年9月17日院耀文速字第0990006096號函,係就抗告人99年8月31日之陳情事項予以說明,原審認其性質係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且其對外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該函顯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行政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次查,該函既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其情形自屬無從補正,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逕裁定予以駁回,殊無違誤;另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程序依法應當然停止,經核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