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09號抗 告 人 陳玄燁法定代理人 陳曾化
邱琡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其組織成立及主任委員之改選結果向主管機關備查,無非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通知主管機關,該決議非因主管機關之備查而生效力,亦即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僅是對該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改選主任委員之資料為形式審查,所為知悉該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選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會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4條第1項或規約所定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之會議內容,並非依相對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使之發生法律上效力,故相對人事後之備查行為,難認屬行政處分。又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主任委員之選任,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違反相關法律,應分別情形,循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之訴,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救濟,至於相對人備查與否,對外並無從發生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效果,普通法院亦不受其備查與否之拘束,故相對人之備查,僅係就其知悉「虹園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改選主任委員乙事,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97年1月30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11250號函及98年1月8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001990號函為行政處分,並非可採,訴願決定不受理,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為不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相對人97年1月30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11250號函檢送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記載:茲據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經查合於規定同意備查。所謂「經查合於規定」,即表示有審查之行政行為,但合於規定卻與事實不符,實屬偽證之舉,是將非法業務侵占之組織合法化之行政行為,屬有誤導國人與損害關係人之法律行為;而「同意備查」,亦表明有否決之權力,而有無決定權力之作為即是處分之體現。另證明文書有無授與,是該組織能否在金融單位合法之開戶與享稅捐單位免稅之權益唯一有公信力與法律效力之政府證明文件,豈能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存在,是前述核可報備證明應為行政處分等等。
四、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許添財,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清德,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五、本院查:抗告人為臺南市○區○○路○○號「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該大廈經訴外人鄭成旭以「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97年1月15日向相對人辦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報備,相對人以97年1月30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11250號函覆:「主旨:貴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申請本市○區○○路○○號等52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乙案,准予備查,請查照。」嗣「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復以其完成主任委員改選,於97年12月22日向相對人辦理主任委員改選報備,相對人以98年1月8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001990號函覆:「主旨:貴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申請本市○區○○路○○號等52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改選主任委員乙案,同意變更報備,請查照。」抗告人不服,對相對人上開二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次查,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至其將組織成立及主任委員之改選結果向主管機關備查,無非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通知主管機關使之知悉,該決議非因主管機關之備查而生效力,而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僅是對該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改選主任委員之資料為形式審查,所為知悉該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選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會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之會議內容,並非依相對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使之發生法律上效力,故相對人事後之備查行為,難認屬行政處分。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主任委員之選任,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違反相關法律,應分別情形,循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之訴,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救濟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論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指上述核可報備函文應為行政處分一節,非屬可採。從而原裁定經核應屬合法,抗告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