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10號抗 告 人 宋雲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兩造間關於抗告人應返還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醫療費用爭議,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前,已據相對人所屬臺北分局依當時施行之法制,向當時具審判籍之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並經實體判決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應負返還門診醫療費用之義務及其金額之法律效果,係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由發生,並非由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所規制,縱使相對人嗣後得自願就已具既判力之給付金額為部分捨棄,惟此乃相對人本於債權人地位之權利行使,並無賦予抗告人有向相對人請求減縮經民事判決確定之給付金額之公法上權利。相對人就其形式上之申請僅就兩造間關於返還全民健康保險門診醫療費用之爭議之處理經過及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法律效果,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直接發生准駁抗告人申請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甚明。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所屬臺北分局98年6月6日健保北醫字第0982001980號函(下稱系爭函)並不具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併就已經確定民事判決效力所及,且不具公法上請求權之事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命相對人應作成准予返還抗告人2,446,635元之處分,即為法所不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抗告人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是否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則屬另一問題。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系爭函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核算違規金額聲請之意,對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拒絕返還之結果,自屬對抗告人財產權之侵害,此已發生外部效力而對人民之權利有所影響,故屬行政處分。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雖於90年1月間確定,惟有關抗告人之僱用人林宏達刑事判決部分,因數次發回更審,遲至97年11月間始告確定。故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於該刑事事件中重新核定金額為6,041,242元時,前述民事判決顯已逾再審期間。
然相對人既持有相關資料,於民事審理程序中竟未據以核算正確金額,進而獲有不當之利益2,446,635元,嗣後又要求抗告人在無法提起民事再審程序之情形下提起再審,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四、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方生爭執,屬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訴訟途徑以求救濟,固有司法院釋字第533號(原判決誤載為553號)解釋可資參照。惟上開解釋僅闡釋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之合約,具行政契約之性質,非謂該解釋之效力溯及於已訴訟確定或聲請執行之案件。如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生返還醫療費用之爭議,發生在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前,且已由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自無由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9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醫療院所與相對人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生返還醫療費用之契約爭議發生於00年0月0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且已經當事人向當時具管轄權之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則依管轄恆定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該民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其起訴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關於兩造間抗告人應返還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醫療費用爭議,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前,已據相對人所屬臺北分局依當時施行之法制,向當時具審判籍之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並經實體判決確定在案,縱使相對人嗣後得自願就已具既判力之給付金額為部分捨棄,惟此乃相對人本於債權人地位之權利行使,並無賦予抗告人有向相對人請求減縮經民事判決確定之給付金額之公法上權利。相對人就其形式上之申請僅就兩造間關於返還全民健康保險門診醫療費用之爭議之處理經過及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法律效果,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直接發生准駁抗告人申請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等情,業據原審於裁定中論明。系爭函既係相對人就抗告人所請重新核算金額乙事,回復其因民事訴訟已確定,抗告人如確有新證據,請其逕向司法機關申請再審,並非相對人本於行政權對抗告人請求所為具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因而以抗告人本件不備起訴要件,併就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應屬合法。
抗告理由仍主張系爭函文應屬行政處分一節,無非係個人對法令之誤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