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12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其他請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3號裁定、100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100年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前述3案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889號、第104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審判長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7日及29日、5月12日分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先後於100年4月29日、5月1日及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