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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2號上 訴 人 熊永義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腰椎滑脫症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核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第11等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認上訴人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規定,殘廢等級為第9等級。被上訴人乃依該判決意旨重新核定,以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第9等級,計280日,惟應扣除前已領取之第143項第11等級殘廢給付160日,實際發給殘廢給付1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0,8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證明時,院方只給1張收據作為證明,交由農會連同其他文件郵寄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審查,申請內容及審核記載均為被上訴人所認定填寫,足證殘廢診斷書、殘廢給付申請書、收據之內容上訴人無從得知。原審法院認上訴人自始即非以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多數項目而提出申請,顯然與事實不合。且原處分認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第9等級之判斷,亦偏離事實,違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規定。上訴人因脊椎滑脫脊髓壓迫神經導致下之痠痛、痲痺遺存神經傷害、運動障害及荷重障害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第8障害項目、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計算,方為適法。被上訴人聘用特約醫師受命審查農保殘廢給付時,既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法定權利之故意過失,該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事實。被上訴人所為之核定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過失,原判決均未審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觀,僅就脊柱畸形所致者許合併提高等級,則依反面解釋,非屬脊柱畸形所致之四肢麻痺,即無可合併提高等級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均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調閱相關資料並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核其受理申請及審查程序,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之程序規定;且上訴人自始申請所憑之診斷書,即無符合多項殘廢項目之記載,應為上訴人所自知,故被上訴人所為審查並無不合,難認被上訴人有蓄意侵害上訴人權益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0